问题描述:
[问答]
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开立备用信 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绝交货。买方根据备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 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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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 )“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 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 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 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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