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描述:
[问答]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便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你认为法院判决合理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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