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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某汽车装配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仓储公司为汽车装配厂提供仓库,并负责为其保管一批汽车配件,期限是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仓储公司清理了合同指定的仓库,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仓储要求。1994年3月17日,仓储公司通知汽车装配厂仓库已清理好,可以送货人库。而汽车装配厂却表示自己已找到了更便宜的仓库,要求仓储公司降低仓储费。遭到拒绝后,汽车装配厂则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方的仓库。4月5日,仓储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汽车装配厂答辩说,还没有到合同的履行时间,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支持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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