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描述:
[问答]
交易双方签订了关于买卖3万公吨中国圆粒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或达曼。签约时买方保证,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转口其他地区。合同签订后不久,卖方获悉买方将大米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向菲律宾转销,卖方遂要求买方提供将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R或CIF条件交货。买方承认有转售的事实,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违约,其理由是:“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件意味着目的地不受限制。”你认为买方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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